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金,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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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上一人複代 張宗隆 律師
理人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共同訴
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許乃丹 律師
張清雄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95年3 月14日在民事爭點整理續(二)狀第4 頁第6 行記載:「同法第185條復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究竟是否於本件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系爭設置及管理條例),係於90年7 月9 日,經總統令訂公布,而本件事實,係發生於86年間,則系爭設置及管理絛例第16條第2項有無該條例之適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昭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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