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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黃桂蘭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剛泰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剛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7年6 月2 日與其發生口角爭執,當日負氣離家後即失蹤至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94年度家催字第205 號公示催告,並於94年7 月2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復為同法第625條規定準用於宣告死亡事件。
又上開規定之「三個月」期間,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請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 號裁判要旨)。
故聲請宣告死亡判決,需於公示催告陳報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逾期聲請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院對失蹤人剛泰所為之94年度家催第205 號公示催告裁定,指定陳報失蹤人生存期間,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為期七個月,而聲請人登載上開公示催告之日期為94年7 月20日,業經聲請人提出新聞紙1 份可按。
故聲請宣告失蹤人剛泰死亡事件之公示催告程序,陳報該失蹤人生存期間至95年2 月20日即已屆滿,聲請宣告該失蹤人死亡判決,最遲應於95年5 月20日為之,然聲請人遲至95年6月16日始聲請為宣告死亡之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聲請自屬不合法,依前段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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