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對丙○○、乙○○准予訴訟救助(93年度救字4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零壹佰柒拾肆元;
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46號判決聲請人等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丙○○負擔46% 、乙○○負擔1/2 (惟 聲請人等已繳納第1 審裁判費,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6 月16日第0000000 號收據附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3年北勞調字第77號卷內);
而聲請人等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亦有95年5 月18日撤回上訴狀附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勞上字第3 號卷內可憑,則聲請人2 人應補繳上訴之第2 審裁判費用之1/2 (依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於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聲請退裁判費1/2 ,故本院僅裁定聲請人2 人補繳第2 審裁判費各1/2)。
三、依聲請人2 人上訴之先位聲明,係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而依其等主張聲請人丙○○之月薪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64,977 元、聲請人乙○○之月薪為每月77,904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核算結果,聲請人丙○○應補繳之第2 審裁判費用為58,665元 (計算式:訴訟標的價額為64,977×12×10=7,797,240元,應補2審裁判費1/2 為58,665元)、 聲請人乙○○應補繳之第2 審裁判費用為70,174元 (計算式:77,904×12×10=9,348,480元, 應補2審 裁判費1/2 為70,174元,元以四捨五入), 應由聲請人2 人分別向本院繳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是依上開規定,爰依職權確定丙○○、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