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他,16,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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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16號
原 告 甲○○
乙○○
兼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5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 元,嗣該事件於本院95年度保險字第23號達成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第3項所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準此,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6,500 元,又因本件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方錦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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