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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甲○○
恆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黃振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13號11樓,而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地則在南投縣鹿谷鄉境內,另原告恆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乃係經由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福利互助委員會代表而與被告在該委員會處所即台北市○○○路9 號5 樓之9 締結汽車保險合約以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該汽車保險合約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之內文乃均未訂定清償地或訟爭之管轄法院乙節,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保險合約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保單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既未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而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地及被告住所地亦均非在本院轄內,且兩造亦未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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