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保險,2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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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21號
原 告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為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肆佰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坤成生前於民國94年11月4 日投保被告公司「新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0594ASPM13588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張坤成,約定訴外人張坤成因一般意外事故身故時,得向被告請領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保險金,惟若因遭遇火災身故時,則可向被告請領6,000,000 元之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之法定繼承人,保險期間自94年11月4 日24時起至95年11月4 日24時止。

嗣訴外人張坤成於94年11月15日22時10分許,因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號UQ-8616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0號公路西向東14公里850 公尺處,因不明原因撞擊外側護欄後飛起,再撞護欄外橋墩起火燃燒,訴外人張坤成試圖爬出車外,卻來不及逃生而不幸被火燒死。

而原告4 人與訴外人張坤成為兄弟關係,因訴外人張坤成因本件保險事故死亡時,並未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母亦均已過世,而其配偶王子紅已合法拋棄繼承,故原告為訴外人張坤成之法定繼承人,依約為本件保險事故之受益人,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6,000,000 元,詎原告於95年1 月19日備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竟認為訴外人張坤成之死亡原因僅屬一般意外身故,而僅理賠2,000,000 元之保險金,拒絕依遭遇火災身故之約定理賠,爰本於傷害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再給付保險金4,000,000 元及其遲延之利息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坤成係因搭乘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國道10號公路西向東14公里850 公尺處,因不明原因撞擊外側護欄後飛起,再撞護欄外橋墩起火燃燒而死亡,則本件車禍係最先發生,並引起隨之而來之火燒車,方導致訴外人張坤成死亡,故「交通事故(即車禍)」始為訴外人張坤成死亡之主力近因,符合訴外人張坤成與被告所約定之「一般意外事故」,是被告已於95年1 月底給付身故保險金2,000,000 元,原告主張其因遭遇火災而身故,可向被告請領6,000,000 元之保險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張坤成生前於94年11月4 日投保被告公司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訴外人張坤成因一般意外事故身故時,得向被告請領2,000,000 元之保險金,惟若因遭遇火災身故時,則可向被告請領6,000,000 元之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之法定繼承人,保險期間自94年11月4 日24時起至95年11月4 日24時止。

(二)訴外人張坤成於94年11月15日22時10分許,因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號UQ-8616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0號公路西向東14公里850 公尺處,因不明原因撞擊外側護欄後飛起,再撞護欄外橋墩起火燃燒,訴外人張坤成試圖爬出車外,卻來不及逃生而不幸被火燒死。

(三)原告為訴外人張坤成之法定繼承人,依約為本件保險事故之受益人。

(四)原告於95年1 月19日備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以訴外人張坤成死亡之原因僅屬一般意外身故,而僅理賠2,000,000元之保險金。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坤成係因遭遇火災而身故,而被告對於訴外人張坤成搭乘之自小客車因不明原因撞擊外側護欄後飛起,再撞護欄外橋墩起火燃燒而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訴外人張坤成死亡之原因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因遭遇火災而身故」之保險事故?經查: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為保險法第131條所明定。

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

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坤成係因搭乘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0號公路西向東14公里850 公尺處,因不明原因撞擊外側護欄後飛起,再撞護欄外橋墩起火燃燒而被火燒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報紙報導各乙紙在卷可稽,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訴外人張坤成之死亡原因:1. 直 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廣泛性燒灼傷害。

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交通事故。」

,亦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95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訴外人張坤成係因發生交通事故後,肇致乘坐之自小客車起火燃燒,致使訴外人張坤成遭燒死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本件交通事故及火災雖均與訴外人張坤成之死亡有因果關係,惟若訴外人張坤成所乘坐之自小客車未起火燃燒,單純發生交通事故尚不至於肇致訴外人張坤成死亡之結果,訴外人張坤成死亡之直接原因,係因其乘坐之自小客車起火燃燒始致使其燒死,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訴外人張坤成遭遇火災之意外事故,屬其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坤成係因遭遇火災而身故,自屬有據。

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始為訴外人張坤成死亡之主力近因云云,並不足採。

(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收齊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逾期被告應按年息10%加計利息給付。

查,訴外人張坤成若因遭遇火災身故時,原告可向被告請領6, 000,000元之保險金,而原告於95年1 月19日,備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已理賠2,000,000 元之保險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再給付保險金4,000,000 元(6,000,000-2,000,000 =4,000,000) ,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之遲延利息即自95年2 月4 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再給付給付保險金4,000,000 元,及自95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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