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保險字第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本院認就下列事項有再調查之必要,請兩造陳述意見:
被告與偉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偉新公司)間簽立汽車保險單暨營業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就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條約定所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其應得之比例」,被告與偉新公司間有無另行約定內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