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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催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支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但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蘇鳴東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仁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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