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勞執,8,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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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公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業於民國93年8 月2 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調解結論為「1.勞資雙方合意於93年8 月2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雙方無資遣費請求爭議。

2.關於勞方在職期間所招攬及經手之保單,資方同意其繼續率如達到80% ,可繼續領取該保單之初年及續年度佣金,每半年發放一次。

3.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於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求償權。」

,然相對人並未履行第2項之協議內容,為此請求依上開調解內容所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惟有「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

、「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

情形之一者,法院得為駁回之裁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定有明文。

又依調解紀錄所示,若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顯不明確,當事人之一方應履行之義務不明確,則應得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3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於調解之內容不明確時,因無從認定給付義務之範圍,是其性質即不適於強制執行,法院自應為駁回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93年8 月2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固載明關於勞方在職期間所招攬及經手之保單,資方同意其繼續率如達到80% ,可繼續領取該保單之初年及續年度佣金,每半年發放一次等語。

然就上開調解紀錄所載調解結論,無從認定資方應否給付及給付之數額,故認該調解之內容顯不明確。

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已得相對人承認之相關佣金數據資料以為憑佐,無從認定相對人給付義務之範圍,是該調解之性質自不適於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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