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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與甲○○間給付資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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