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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甲○○即江福壽
兼法定代理人 丙○○即江福壽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金額及繳納裁判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9 月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逕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 月11日送達原告,有該院之送達證書可稽。
茲因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該院95年6月13日桃院木民春94年度勞訴字第49號函附之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俊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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