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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間結婚,共同生育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自87年9 月間離家至今,在外行蹤不明,數年來僅在農曆過年期間返家停留一、二日,然去年過年期間則未再返家,原告至今仍與兩造子女及被告父母同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9巷48號,然與被告間早無任何夫妻之實,兩造婚姻早已破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不能維持重大事由存在,爰依該條項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而婚姻乃以夫妻終生為共同之家庭生活為目的,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7年9 月間離家至今之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朱冠名、朱婉怡到庭證述被告確實已離家多年且未與其等聯絡等語明確;
又本院另依職權復查無被告離家期間在監在押資料,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足認被告離家期間,並無因案入監所服刑或被羈押致不能返家或到庭陳述之事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信。
(二)據上認定,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若夫妻之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擅自離去共同生活住所,且未告知去向及行踪,而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又一方行蹤不明致使共同生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本件被告因自87年間離家至今將近八年,並斷絕與原告等家人聯絡,去向不明,致原告無從再與其行任何婚姻生活,此情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可認定。
又本件乃因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離家,方使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故致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亦屬明確。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上揭所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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