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婚,40,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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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1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5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 月4 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與原告同住不久,趁著原告外出工作,無故離家出走、失去聯繫且不知去向,置原告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夫妻未共同生活且斷絕連絡已二年有餘,婚姻顯已發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 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與原告同住不久後即離家出走,迄今近二年有餘,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互核證人即原告之雇主李春風於本院審理中到場證述:「問:兩造婚姻情況如何?答:我在九十三年間經營廣東粥的生意,當時我有僱佣原告為員工,她負責幫忙或外送,我曾看過被告二、三次,被告是我的客人,也是經由客人介紹原告就跟被告結婚,當時原告有向我請假說她要去大陸結婚,後來原告回台灣大約二、三個月,被告前後曾到我店裡二、三次,後來就沒有再見過被告,我曾問過原告,原告說被告去找親戚,就沒有再聯絡了。」

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之資料,被告自92年7 月14日入境後無出境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 月11日境信宋字第09510252640 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先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長期離家,去向不明,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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