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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8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李佳穎、李采靜、李采育、李采恩等4 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兩造結婚26年來,由於被告好逸惡勞,酗酒、賭博、夜不歸營、重視朋友之結果,不但原告必須單獨肩負起養兒育女及負擔大部分家計之重責,甚者,還必須替被告清償賭博、酒後肇事、互助會款糾紛等債務,僅自89年8 月至93年5 月31日,即代償被告新台幣(下同)330 餘萬元債務,尚不包括倉庫拆除重建支出60萬元,老家2 樓鐵皮屋興建支出120 萬元,以及其他日常生活開銷。
另86年間,被告向保證責任高雄縣旗山信用合作社(後由高新銀行併購)貸款100 萬元,原告竟被迫向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保證責任高雄縣旗山信用合作社,最後被告無力負擔貸款本息,亦由原告清償本息約15 0萬元。
甚者,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時,因其個人失誤而倒會,當遭倒會會員委請暴力討債人士前來家中討債時,被告竟向債權人稱自己身上沒錢,叫他們去找原告後即避不見面,讓原告及4 名子女遭受家門口被灑冥紙之言語、行動等威嚇,承受無以言喻之壓力、恐懼及羞辱,最後原告不得已,只好再度代被告償還負債,以維護家人之人身安全。
94年間被告因長期酗酒等因素罹患大腸穿孔、肺水腫住院開刀治療1 個多月,原告除支付所有醫藥費用外,亦與子女共同照顧被告。
惟自民國94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原告因退化性關節炎、紅斑性狼瘡住院治療,被告則對原告不聞不問,毫無夫妻情分。
原告在89年間即曾因被告對告對原告施暴而聲請保護令,惟後因被告兄長李憲章求情而撤回保護令之聲請。
又被告在93年7 月6 日再度對原告施暴,嗣又施暴、恐嚇要殺掉原告,原告雖未驗傷及聲請保護令,然曾向警方提出恐嚇告訴,惟後因被告生病住院開刀,原告心軟乃向承辦檢察官表達不追究之意而撤回告訴。
兩造結婚26 年來,被告不但未盡人夫、人父之責任,還一再製造債務、問題讓原告疲於奔命,更讓原告及子女飽受驚嚇及恐懼,原告一肩挑起家計及育兒之重責,長期辛勤工作,致罹患紅斑性狼瘡,體力亦早已不堪負荷,然被告卻從不體恤。
茲因原告健康、體力已大不如前,恐難再承受被告所製造之債務、問題,故原告選擇不再忍氣吞聲,期望結束與被告26年來婚姻生活之夢魘、陰影。
綜上,爰依民法第l052條第l 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係伊賺錢養家,原告的職業所賺的錢不夠養家,原告有繳納銀行貸款,但所繳納的錢是伊交付給原告的,所以小孩學雜費是伊繳納,我承認我有打原告,原告是有聲請保護令,伊在93年7 月22日在高雄醫學院住院時,原告來醫院看伊兩次,我那時住院,又如何去探視原告,且詢問二女兒原告在何醫院住院,而遭拒絕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亦揭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故而原告以遭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為訴請離婚事由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之侵害是否已逾通常可為忍受之程度為判斷,而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或誣指他方與人通姦,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或任意誣指他方有不貞行為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均堪認係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且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受侵犯之一方即得據此訴請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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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㈠原告前揭主張為被告還清貸款、車禍損失支出及互助會款糾紛,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代償金額明細表影本1 份、借據兩紙、會款付清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卷第6 頁至第8頁),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形式不爭執,又辯稱並未要求原告還款,是原告自行還清貸款等語(見卷第35頁),後又翻異前詞改稱原告用以償還貸款之款項都是伊交給原告等語(見卷第64頁),足見被告辯稱係其所賺取之金錢還清款項云云,並無所據,難認可採。
又被告雖辯稱僅以原告所賺取金錢無法供應家庭支出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曾於民國93年7 月6 日酒後與原告起爭執並進而對原告肢體相向,業據原告提出高雄縣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為及三聖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份為證,原告亦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傷害告訴後,嗣又原諒被告並撤回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14795 號偵查卷宗審閱屬實,再者,被告因經常喝酒導致其患有酒精性肝病並因而在93年3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2日住院治療,有溪洲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據(見卷第67頁及卷第47頁),參以證人即兩造女兒李采靜證述:「父親他每天照三餐喝啤酒,客廳的椅子下都是酒瓶,還要我妹妹去收,若有人請客,他都喝的醉醺醺的回來,都是我媽媽去載或是他的朋友載他回家,也是因為喝酒的關係才會發生車禍。」
等語(見卷第64頁),被告空言辯稱並未酗酒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屢屢於酒後夜歸,外出賭博欠債,無心經營葬儀社生意,甚至於原告因病住院均未前往醫院探視關心,對家庭及子女未盡扶養之責等情,雖被告辯稱其於住院當時其曾詢問女兒並未告知原告住於哪家醫院故無法探視云云,然原告因左膝退化性關節炎及紅斑性狼瘡,因而自94年9 月1 日起住進溪洲醫院至同年月8 日始出院,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卷第9 頁),核與被告入住溪洲醫院日期(93年3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2日,94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及住進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並無重疊之處,被告所辯顯無根據,且參以證人即兩造所生之次女李采靜到庭證稱:「‧‧聽母親說父親打她,也是說為了錢及父親打麻將賭博的事情打她。
‧‧‧父親只要一醒來就出去外面,他是出去賭博,他沒有上班,有時候他徹夜未歸。
他如果酒後就會發酒瘋,會哭鬧,會說母親尖酸刻薄,跟母親要錢,也會罵母親三字經」「‧‧我認為父親沒有盡到為人丈夫的義務。
母親的身體一直都不好,父親在外面積欠很多賭債,母親長期工作還債,母親有長期慢性病(紅斑性狼瘡),在溪州醫院、榮總醫院就診。
母親生病的時候父親還是不工作,在我國中一二年級時家裏開葬儀社,我們在外面唸書,母親那時候身體不好,她還勉強自己的身體工作,父親當時在外面遊手好閒,都要催他他才願意去幫忙搭靈堂,他載花圈,如果我們小孩跟去他會叫我們小孩一起去做。」
「最近我們因為要辦理戶籍遷移的事情(搬離811 號到255 號),我們在一個月前的晚上營業結束之後就回去811 號家裏整理東西,父親看到我們回家之後他就出去喝酒,我跟媽媽就整理自己的東西,後來父親酒後回來就發酒瘋,衝到二樓來威脅母親說:妳敢再動我的東西就試試看。
從小到大我印象當中父親從來沒有關心過母親。」
等語在卷屬實(見卷第20頁),益徵原告主張為實。
㈢再者,被告屢因酗酒遭原告勸阻不聽,並進而對原告暴力相向,反而屢屢在外賭博積欠債務,進而要原告負擔等情,業據證人李采育到庭證稱:「從小到大兩造常常為了金錢及父親常不回家而吵架,就算我們生病父親也不常回來照顧我們。
我曾聽過母親說父親會打母親,有一次吵架的時候父親用腳踢母親的胸口,是我聽母親說的。
還有一次是父親拿工作的斧頭在家裡作勢要毆打母親,當時被我制止,起因是為了包禮金的事情而吵架。
父親會賭博六合彩,麻將,父親平常是做葬儀社的工作,但是幾乎都是我們及母親在做,父親只是稍微參與而已,雖然會開車,但是搭靈堂、搭布幔幾乎都是我們小孩在做。
我因為唸書的關係,當時我人在外面住,爸爸生病,且在外面也積欠會錢,結果債權人到媽媽家裏討債,爸爸卻躲起來,叫媽媽付錢」等語(見卷第22頁),以及證人即兩造女兒李采恩到庭證稱:「‧我有一次在我唸國小時看過父親拿大支的行動電話要打母親,起因是父親的錢被人家騙,他要向母親要錢,母親不給他,他一生氣就拿行動電話打母親的頭。
我也聽過母親說父親曾用腳踹母親,就跟剛剛姐姐陳述的一樣」等語屬實(見卷第22頁),堪認真實。
㈣綜上,就兩造之婚姻生活為全盤之觀察,足知被告屢屢在外喝酒賭博積欠債務後,竟避不見面處理,無端讓原告承擔債務,並讓原告及子女承受債權人言語、行動之威脅,長期飽受驚嚇;
並酒後夜歸返家屢經原告勸誡不聽,甚而施暴於原告,讓原告長期獨自承擔家計重責壓力及債權人討債之恐懼中。
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及精神侵犯程度,並已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情感之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被告之行為可認已達致原告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同條第2項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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