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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4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時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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