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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636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TI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且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該裁定已於95年5 月22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雖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寄送高雄市外僑住宿報告單1份至本院,然其上僅記載被告於84年10月29日至臺依親,預定停留180 天,住宿於原告位於高雄市○○區○○里○○路54號之住處,此觀諸原告提出之高雄市外僑住宿報告單1份即明,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結果,被告已於85年4 月27日出境臺灣地區,此後並未有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1 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目前並不在臺灣境內,故原告補正被告依親地址即高雄市○○區○○里○○路54 號,顯非被告現在之真正住居所,原告逾期既未補正被告現在之真正住居所,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家事第2 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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