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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在高雄市國賓大飯店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有多名賓客在場觀禮,惟未辦理結婚登記。
兩造結婚後,除被告堅持不辦理結婚登記,及不與原告家人往來外,兩造相處尚稱融洽,並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五二號處所同居生活。
原告任職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曾與公司副總經理一同出差至斗六,被告得知此事後,即強烈懷疑原告與上司副總經理有不可告人之關係,因此要求原告搬出兩造同居處所,經原告解釋,被告仍不接受,原告無奈只得搬離兩造同居住處,另在外租屋居住。
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原告調回高雄,被告仍拒絕與原告同居生活,迄今已逾三年,原告再與原告談論兩造間之關係,被告既不同意與原告同居生活亦不同意離婚,兩造間已無任何夫妻之感情,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結婚,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原同居在位於高雄市○○○路五二號,九十二年五月間請原告搬出,因原告當時跟上司出差,伊懷疑兩人有婚外情,原告雖否認,且伊也沒有確切證據,但伊認為與常情不符,且伊個人有潔癖,才不同意與原告同居生活,伊不想讓原告很順心,才不同意離婚,兩造感情也不可能回復,伊不可能與原告有任何互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部分: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結婚,惟未辦理登記,兩造婚後一同在高雄市○○○路五二號處所同居生活,但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分區迄今。
(二)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相片二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友趙文秀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是同事,兩造感情如何伊不清楚,但於九十二年間就聽說兩造已分居,因被告懷疑原告與同事有曖昧關係,一直分居迄今,伊也曾陪同原告與被告談兩人間婚姻問題,原告問被告可否再一同居住,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提出離婚,被告也不同意,結果是不離婚也不同住,伊在公司並未聽聞原告與公司同事或上司有何曖昧情愫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及證人趙文秀所述均無意見,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查兩造婚後因原告與公司上司一同出差,被告即懷疑原告與該上司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並因此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要求原告搬出兩造同居住處,兩造分居迄今已三年逾,皆處於分居未共同生活之狀態,該段期間全無互動,亦未相互聯絡,縱使原告與被告解釋或,被告仍不接受,且被告到庭亦表示已沒有辦法與原告同居相處,但不想讓原告順心才不同意離婚等語,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既不存在,其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又前開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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