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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71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現在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現在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規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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