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婚,711,2006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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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大陸地區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經由大陸友人介紹認識,認識約二至三個月後即同意結婚,兩造於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登記結婚。

並約定結婚後兩造一同在臺灣地區原告戶籍址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六三號三樓之處所同居生活。

被告來臺灣後一心想在大陸購屋置產,而私自外出違法相關法律規定打工,並在小吃店內坐檯陪酒,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強制遣返出境,致兩造間之婚姻形同虛設,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可能及必要。

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惟據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則以:兩造結婚後感情很好,但是原告之女兒夏麗華一直與被告過不去,被告不與之計較,這次被告是返回大陸休假,但沒想到原告女兒竟背著原告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還誣陷被告坐檯,亂搞男女關係,是原告女兒極力想拆散兩造夫妻關係,目的就是要私分家產,至於被告會在外打工,則是因為原告子女及孫子均在家中吃喝,又不負擔生活費用,因此被告才外出打工一段時間,又因被告得知原告子女一直希望生母與原告再婚,被告也願成全原告一家人團員,故同意離婚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說明。

(二)復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揆該條規定之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判斷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綜合斟酌婚姻之真締、通常生活經驗、夫妻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以為斷。

即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無強求維持婚姻之必要。

(三)經查:1、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兩造並約定婚後一同居住在臺灣地區原告戶籍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離婚訴訟確為原告本人所提出,且原告確實自願要與被告離婚,並未遭任何人強迫乙節,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復主張並不是為讓被告來臺灣打工才與被告結婚,被告來臺灣後一心想在大陸買置產買房子,而外出打工,並為警察或強制遣返出境等情,亦有證人即原告之女夏育慈到庭證述:兩造經由原告前妻即亦為大陸地區女子之介紹而認識,兩造結婚前伊並不知情,也反對原告娶大陸女子因為伊希望母親可以回來,但原告就是不同意,是原告叫伊去機場接被告,伊才知兩造結婚,但被告來臺灣後也沒有照顧原告,剛來臺灣二個月都待在家中,後來常出去很少回家,一直到被告被警方抓,警方帶被告回家裡拿證件,原告才知被告在外打工,原告還借錢幫被告買回大陸的機票等語綦詳(同前開期日筆錄),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五三之一號「和業小吃部」從事坐檯陪酒,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強制出境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警訊筆錄等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九日分別以境信彤字第09510913290號、境信伶字第0951091682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出境申請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檢查紀錄表、調查筆錄、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等資料附卷足稽。

綜上,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前開所辯本件離婚訴訟非原告之意所提出,原告亦不知情,另打工是為家中賺取生活費用等語,顯與事證不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2、綜上,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長期離家外出打工,並為警查獲非法打工而遭強制遣返,事後亦無法申請獲准來台,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一年,毫無任何夫妻婚姻生活可言,而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亦表示同意離婚,有被告所簽之同意書一紙在卷可憑,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其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且上開情形肇因於被告非法打工遭遣返,致兩造長期分居所致,則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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