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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 月8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有為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被告在92年4 月15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路70巷12弄2 號住處,約住了1 星期,後兩造發現彼此個性不合,不意被告與原告同住不滿1 個月後,性情大變,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無故離家出走,原告未報警,而被告曾撥電話給原告表示其要回大陸,被告便於92年4 月23日出境返回大陸,原告之後撥電話至大陸,該電話是空號而無法聯絡被告。
此後原告未再為被告申請入境旅行證,然被告卻在94年2 月25日入境,此顯非原告為被告申請的,被告縱有入境,亦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 年,且又無不能共同生活之正當事由,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之婚姻亦已生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離婚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 月8 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
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友劉宗禧到庭證稱:「我知道原告有去大陸與被告結婚,所以我們就找好朋友一起跟兩造吃飯,所以我有見過被告一次,時間大約在2 、3 年前,後來我有跟原告保持聯絡,或偶而出去吃飯及唱歌,但是就沒有見過被告,之後原告有說被告不見了,去那裡也不知道。」
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被告於92年4 月15日入境,於92年4 月23日出境,嗣又於94年2 月25日入境,此後即未再出境,有該局95年3 月23 日境信彤字第09510176300 號函所附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出入境查詢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觀上情,被告於兩造婚後僅來台與原告同住約1 週,此後雖有入台,然仍未與原告同住,現行蹤不明,被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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