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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4號
原 告 乙○○
之7
被 告 甲○○
之7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結婚,婚後約定於高雄市原告所有之住處為共同居住之處所。
然婚後於91年12月29日,被告即忽以難以適應,且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為由,離家外出並出境滯留海外,其後更以電話來電告知原其現居於日本國,並表示不會再回國,亦不願繼續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因被告離家迄今已3 年有餘,行方不明,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夫妻之情感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形同有名無實,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
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而由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兩造婚後均將戶籍遷入原告現住之高雄市苓雅區○○○路57巷37號6 樓之7 住處,可認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之住處為共同居住之處所乙節,亦應為實在。
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之結果,被告自91年12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返國入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2 月23日境信慧字第09510269790 號函及隨函附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可證原告所稱被告於91年12月間即離家外出並出境滯留海外未歸乙節,亦非虛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其是否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存在,應認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情事存在。
兩造既已分居3 年有餘,此客觀之事實,在當代社會現況,科技日新月異,世事瞬息萬變,夫妻之間1 年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即已有相當差異,裂痕滋生,茲兩造竟長達逾3 年之久,不曾共營夫妻婚姻生活,其間差距,自不言可喻,足見兩造前述分居之事實,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堪認無論何人同處原告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既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在經合法通知之情形下,未到庭為任何答辯,益徵兩造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當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本院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之所以生上揭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係因兩造長久分居所致,而兩造之所以分居,則係因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拒與原告同居所造成,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所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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