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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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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10月30日下午2 時35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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