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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9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惡意遺棄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乃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原告到庭陳述兩造婚後約定一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十六號四樓之十二即被告戶籍址,兩造均在臺北工作,被告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自上址離家出走,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因工作關係由公司派至高雄等語甚明,顯見兩造夫妻之住所地仍設於臺北市○○街十六號四樓之十二,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惡意遺棄,亦發生在臺北市,即非發生於原告現今之居所地等情,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及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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