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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他字第38號
原 告 丁○○
特別代理人 戊○○
19號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47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丁○○與被告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57號),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5,948元,原告並聲請以本院95年度家救字第5 號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被告對該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家抗字第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另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5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兩造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並由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而終結,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而原告撤回訴訟後,依法應聲請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是經本院調審查並予以計算之結果,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用為25,948元(00000-00000/212974=1297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 元,尚應負擔11,474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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