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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他字第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告 乙○○
上當事人間前請求離婚事件(本院95年度婚字第355 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曾經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95年度婚字第355 號),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原告並聲請本院以本院95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另本院95年度婚字第355 號離婚事件,業經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係已確定在案,因此本訴因而終結,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是經本院調卷審查計算之結果,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用為3, 00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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