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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 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亦為民國93年6 月20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現暫分案號:95年度家調字第485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戶籍謄本、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相對人書立悔過書影本各1件、聲請人受傷相片4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3件、本院91年度家護字第600號裁定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各1件為證,以為釋明。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於91、92、93年度均無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足憑;
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無資力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離婚等事件予以法律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
又聲請人以受相對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等訴訟,由形式審查復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家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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