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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明達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民國94年度婚字第1164號離婚之訴,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民國94年度婚字第1164號離婚之訴,因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自91年間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附設大寮養護中心治療迄今,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業經該院醫師鑑定認為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無應訴陳述能力,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事由,有本院94年度婚字第1164號離婚事件卷宗內所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1 份可稽,相對人確無訴訟能力,應堪肯認。
又本院為調查可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適合人選,經定期通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全體兄弟姊妹潘金桃等人到庭陳述意見,然屆期均無人到庭,嗣據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均無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已另徵得鄭明達律師(事務所設高雄市○○○路200 之1 號6 樓之1) 同意受任為特別代理人等情,認以律師之訴訟專業能力,誠為適任人選。
爰選定鄭明達律師擔任本院94年度婚字第1164號離婚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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