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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之1號
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2004)連民初字第371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現因雙方感情不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2004)連民初字第371 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兩造離婚,上開判決並於西元2004年8 月26日確定生效。
茲為聲請認可該判決,已將上開判決書暨其生效證明書提請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公證處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等語,並檢具大陸地區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2004)連民初字第371 號民事判決書暨其生效證明書、福建省連江縣公證處(2006)連證內字第166號及福建省連江縣公證處(2006)連證內字第167 號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核字第021273證明各一件以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核第021276號證明各1 件為證。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書,曾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有該基金會(95)核字第021273號證明在卷可稽,經審酌該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雙方不履行夫妻義務,可以認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等情為據,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法院依法亦可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乃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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