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甲○○之遺產管理人戴國石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被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業已遵行職務,聲請本院以93年度家催字第107 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刊登於台灣日報。
又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90號土地(應有部分128 分之1) 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57 巷13-2號之不動產。
被繼承人所遺留上開不動產已在本院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67889 號案件中拍定,為使遺產管理之報酬,得於上開不動產拍定後參與分配,爰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61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107 號裁定之登報證明、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函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支出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核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1年9 月16日去世,其遺產無人繼承,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以92年度財管字第61號裁定確定在案。
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甲○○遺產之報酬甚明,是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有所據。
(二)次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上開土地、房屋共2 筆,價額共新臺幣(下同)1,027,652 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附卷足憑。
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多寡、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並參酌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有關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0 0分之1 等一切情形,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