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家聲,84,2006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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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馮開鈐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因個性不投,感情失和,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以(2005)夫民一初字第318 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經生效在案,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判決等情。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

故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應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始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事件,固據聲請人提出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2005) 大民一初字第318 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經湖南省邵陽市第二公證處公證之 (2005) 邵二證字第1234號公證書、上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該生效證明書經湖南省邵陽市第二公證處公證之(2005) 邵二證字第1235號公證書及該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各1 件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 (2005) 大民一初字第318 號民事判決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8 日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此裁定業於95年5 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足證,惟聲請人雖於95年5 月31日具函補正,惟其所提出者係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湖南省邵陽市第二公證處證明「判決生效證明書」【即湖南省邵陽市第二公證處公證之 (2005) 邵二證字第1235號證明書】,但並未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湖南省邵陽市第二公證處證明「民事判決」【即湖南省邵陽市第二公證處公證之(2005) 邵二證字第1234號證明書】,且迄未依期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第2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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