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家訴,36,2006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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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36號
原 告 乙○○○
甲○○○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回復被繼承人鍾宋滿妹之遺產新台幣980,000 元為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新台幣980,000 元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原告每人各分得新台幣163,333 元,被告分得新台幣163,335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台幣163,333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鍾宋滿妹於民國94年8 月6 日死亡,死亡時銀行尚留有定期存款,惟被告於同年月8 日自行提領原應由兩造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於支付喪葬費用後,遺產尚餘新台幣(下同)1,100,000 元,但被告除給付原告每人各20,000元紅包外,其餘遺產1,000,000 元由原告獨占,被告取得之遺產比原告每人多出980,000 元。

㈡被繼承人鍾宋滿妹上開遺產980,000 元迄今未經分割,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仍屬於兩造公同共有,繼承人受有侵害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故被繼承人鍾宋滿妹之遺產980,000 元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鍾宋滿妹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之規定,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併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公同共有遺產980,000 元,按應繼分各6 分之1 比例分割,由原告每人各分得163,333 元,被告分得163,335 元。

求為聲明:⑴被告應回復被繼承人鍾宋滿妹遺產980,000 元為兩造公同共有。

⑵兩造公同共有遺產980,000 元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原告每人各分得163,333 元,被告分得163,335 元。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台幣163,333元。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藉口被繼承人鍾宋滿妹之遺產980,000 元將來要用來撿骨、興建祖堂云云,惟被告身為家中長子,於兩造之父過世時,已單獨繼承不動產,且在頂樓供作祖堂之用,父母生前,被告未盡孝道,如今竟以興建祖堂為藉口,欲獨占百萬遺產,況且家中祖墳早已興建完善,內留空間可供被繼承人鍾宋滿妹日後撿骨安葬,俾便與兩造之父及祖父母長眠,並無被告所指撿骨時需花費建墓碑等工程,況撿骨所需費用,僅需數萬元即可,並無被告所稱需高達194,000 元,亦與本件分割遺產無關。

⑵被繼承人鍾宋滿妹生前非但自己出資購買電器用品、支付水電費,原告曾主張僱請外勞照顧被繼承人鍾宋滿妹,但竟遭被告拒絕,原告平時及過年節均會給被繼承人鍾宋滿妹大紅包,況且被繼承人鍾宋滿妹又領有老農津貼,乃自己出資僱請傭人照顧,被告並未支付任何照顧費用。

又兩造父母尚健在時,係由原告丁○○負責奉養及照顧,兩造之父因而感恩,乃贈與150,000 元予原告丁○○,原告丁○○並未向父親借貸。

⑶原告己○○任職警察,於被繼承人鍾宋滿妹死亡後,雖有申請公務人員喪葬補助費,但該費用係補助公務員個人,而非補助全體公同共有人,此項費用與遺產無關。

⑷原告乙○○○於被繼承人鍾宋滿妹生前,從未積欠被繼承人鍾宋滿妹金錢,而被告所指被繼承人鍾宋滿妹生前在醫院配戴之金項鍊不見一事,原告不知有此事,更亦未拿取金項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陸續出嫁後,父母年老多病,照顧、家計及債務均由身為長子之被告承擔,原告5 人本著事不關己之心態,遺棄父母,令父母生前至為傷心難過,父親亡故後,遺留予母親即被繼承人鍾宋滿妹之養老金,被告非但從未動用,反而設法增加存款,以寬慰被繼承人鍾宋滿妹之心,長年以來,被繼承人鍾宋滿妹之生活費、醫藥費及看護費,均由被告獨力支付,被告已花費約20萬元,被繼承人鍾宋滿妹之喪事辦畢百日後,被告依照習俗提領120,000 元,由兩造每人各分得20,000 元 ,俗稱「做財金」,用以鼓勵後代,努力進取,餘款預留數年後辦理被繼承人鍾宋滿妹撿骨、修墳、年節祭拜等費用,估計約需花費194,000 元,另依亡父遺願,計畫於老家原址興建祖堂之費用約需花費1,600,000 元,以供後代子孫紀念。

㈡原告丁○○於父母生前,曾對兩造之父母很孝順,父親出院後住在原告丁○○家中3 、4 天,父親乃提領150,000 元給原告丁○○,父親曾囑付被告,若原告丁○○日後孝順被繼承人鍾宋滿妹,該筆150,000 元無庸歸還,否則應促其返還,但原告丁○○竟於被繼承人鍾宋滿妹生前因病借住其家次日,即以刻薄言詞對待,被告聞之趕去接回被繼承人鍾宋滿妹,被繼承人鍾宋滿妹執意向原告丁○○索回借款,惟為被告所勸阻,但原告丁○○既不孝順被繼承人鍾宋滿妹,自應歸還此筆借款;

又原告乙○○○亦曾於兩造父母生前向彼等借款,數額不詳,原告己○○於被繼承人鍾宋滿妹過世後,尚請領公務人員喪葬補助費,該筆金額應交出充作興建祖堂之基金;

又被繼承人鍾宋滿妹生病住院時,有配戴金項鍊1條,但於被繼承人鍾宋滿妹過世時,該條金項鍊不翼而飛,原告5 人本人應親自到庭說明是何人取走金項鍊,並應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鍾宋滿妹於94年8月6 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鍾宋滿妹之子女,為第1 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鍾宋滿妹死亡時,銀行尚有存款,由被告自行提領,被告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後,尚餘1,100,000 元,被告依習俗交付原告每人「做財金」各20,000元,扣除被告亦可分得「做財金」20,000元,尚有遺產980,000 元迄未分割,現由原告持有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鍾宋滿妹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被繼承人鍾宋滿妹生前存款980,000 元,為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每人各取得6 分之1 ,原告每人可分得之163,333 元,被告分得163,335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如下:⑴被繼承人鍾宋滿妹除遺有980,000 元外,其遺產是否尚有金項鍊1 條?⑵被繼承人鍾宋滿妹之遺產總額是否應扣除日後預計撿骨、修墳、祭拜及興建祖堂所需之費用,及被繼承人鍾滿妹生前支付之看護費用等?⑶原告丁○○、乙○○○有無於被繼承人鍾宋滿妹生前向其借款?應否自其應繼分內扣還?⑷原告己○○領取公務人員喪葬補助費,應否列入被繼承人鍾宋滿妹之遺產總額?應否自原告己○○之應繼分內扣還?

四、對於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除;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72條、第117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繼承人鍾宋滿妹死亡時,留有銀行存款,被告於其後自行提領,且用以支付喪葬費及依習俗分與兩造每人各20,000元「做財金」外,被繼承人鍾宋滿妹之遺產尚餘980,000 元,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鍾宋滿妹之子女,為第1 順位繼承人,該筆980,000 元為被繼承人鍾宋滿妹之遺產,當然屬於兩造公同共有。

至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鍾宋滿妹死亡時尚遺有金項鍊1 條,為原告5 人中1 人取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鍾宋滿妹遺產中另有金項鍊1 條,其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信。

㈢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鍾宋滿妹之遺產總額,應先扣除日後預計支出撿骨、修墳、祭拜所需費用194,000 元,及興建祖堂費用約需1,600,000 元,及被告於被繼承人鍾宋滿妹生前為其支付看護費及其他費用約200,000 元一節,經查:被告預計於日後撿骨、修墳、祭拜、興建祖堂等費用,既非被繼承人鍾宋滿妹生前積欠被告之債務,且被繼承人鍾宋滿妹亦未依民法第1165條第2項預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被告自不得以其主觀將來可能發生之撿骨等費用,主張遺產不得分割或分割前應先扣除此部分費用。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了孝順被繼承人鍾宋滿妹,於被繼承人鍾宋滿妹生前自願為母親支付看護費用,日後並不打算向母親索回等語明確,姑且不論被繼承人鍾宋滿妹生前看護費是否由被告支付,退步言之,縱認被繼承人鍾宋滿妹生前看護費確係由被告支付,,然被告自承其支付之看護費用並非被繼承人鍾宋滿妹生前向被告借款,而係被告贈與予其母,被告自不得於其母亡故後,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應自被繼承人鍾宋滿妹遺產中扣除其先前贈與被繼承人鍾宋滿妹之看護費用。

㈣至被告另抗辯:兩造之父生前曾囑付若原告丁○○不孝順被繼承人鍾宋滿妹,應促原告丁○○返還150,000 元,且原告乙○○○向被繼承人鍾宋滿妹生前借款,原告己○○領取公務人員喪葬補助費,上開款項均應自原告丁○○、鍾瑞苑、己○○之應繼分內扣還一節,惟為原告丁○○、乙○○○、己○○所否認,原告丁○○主張該筆150,000 元係其受贈自兩造之父等情,姑且不論該筆150,000 元係贈與或借款,惟該筆150,000 係兩造之父交付予原告丁○○,自與本件被繼承人鍾宋滿妹之遺產無關,被告抗辯應予扣還,自屬無據。

又被告因不能舉證證明原告乙○○○曾向被繼承人鍾宋滿妹生前借款之事實,其空言指摘,當無可信。

另原告己○○雖自承其確因被繼承人鍾宋滿妹死亡而申領公務人員喪葬補助費,惟此費用之領取係基於原告己○○繳納公務人員保險費,依公務人員保險契約所生之自身權利,與被繼承人鍾宋滿妹死亡時之遺產無關,是以原告己○○如何支配處分其領得之喪葬補助費用,他人無權干涉,縱原告己○○未將領得之喪葬補助費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鍾宋滿妹之喪葬事宜,被告亦不得據以主張應列入遺產範圍,及自原告己○○之應繼分內扣還。

㈤綜上各情,被繼承人鍾宋滿妹之遺產總額為980,000 元,惟遭被告自銀行領取後,現仍在原告持有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訴請被告應被繼承人鍾宋滿妹之遺產980,000 元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規定,訴請兩造公同共有遺產980,000 元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原告每人各分得163,333 元,被告分得163,335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63,33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家事第2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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