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家訴,74,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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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是以夫妻雙方協議決定之住所為夫妻住所,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則應由夫妻一方依非訟事件程序,聲請法院裁定其住所,在法院依規定裁定前,暫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宴客之公開儀式,乃自行填寫結婚證書並逕以被告二名友人在證書上簽名擔任證人後,持以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2 紙為證。

經查:原告陳明初辦理結婚登記地點為彰化縣溪湖鎮戶政事務所,另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後曾共同居住且設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80巷8 之1 號,嗣後兩造搬遷到最後共同住所地即花蓮縣國盛六街31號5 樓11號,業據原告當庭陳明在卷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作任何陳述或答辯,是以,堪認本件原因事實發生地為彰化縣溪湖鎮,夫妻共同住所地均為花蓮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台灣彰化或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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