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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僑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5 月10日本院民事庭95年度票字第89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3 紙係由相對人偽造而成,抗告人從未簽發該本票,且相對人亦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則本件執票人與發票人為同一人,債權、債務自因混同而消滅,相對人仍持系爭本票3 紙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殊非有理,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2月1 日、94年3 月17日、94年4 月11日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民事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可證,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裁定經審核結果,依前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本件依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係就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存否,以及系爭本票是否有共同發票人存在等實體事項予以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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