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抗,101,2006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
民國95年4 月19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1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上開本票確係伊於加盟時所簽發,惟伊於民國94年6 月結束營業後,隨即於同年月22日將所有商品退回予相對人,雖相對人於95年2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伊,表示伊尚欠86,239元,惟未附明細,不足以證明伊有上開欠款存在,相對人自不得提出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云云,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