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抗,102,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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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乙○○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
4 月3 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8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房屋2 棟為擔保向相對人任職之億通當鋪借款,因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億通當鋪老闆陳玉美,嗣因借款利息高達每月7 分、9 分及10分不等,抗告人無力支付,乃於陳玉美之脅迫下,將上開房屋過戶予陳玉美,以抵銷所積欠之款項。

詎陳玉美並未將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更將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使相對人得以之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

又訴外人蔡宗融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乃係相對人利用抗告人無經驗、急迫用錢之情況,強迫抗告人填寫。

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在卷可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及蔡宗融並非系爭本票發票人部分,縱使屬實,亦屬抗告人對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而應另由抗告人起訴,以資解決。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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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抗字第1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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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人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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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9 月30日│1,150,000元     │乙○○、蔡宗融│95年3 月9 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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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4年10月26日│  300,000元     │乙○○、蔡宗融│95年3 月9 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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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5年1 月1 日│  150,000元     │乙○○、蔡宗融│95年3 月9 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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