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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4 月26日95年度票字第1076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已告知相對人之行員,是相對人不得聲請本票裁定,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本件依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僅抗辯其債務業經申請債務協商乙節,縱令屬實,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本院即無審查之權限。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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