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抗,110,2006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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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5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9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到期日,如未記載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及83年度臺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黃新慶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相對人未知會抗告人即自行代償,應提出證據以證明債權已經移轉予相對人。

抗告人簽發本票後,自94年1 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利息,已包括於支付相對人之每月120,000元生活費中。

又因抗告人經濟能力不佳,無力一次償付,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主張執有抗告人於94年1 月1 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載金額3,000,000 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

至於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已如前述。

本件原審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就相對人請求票款3,00 0,000元及其利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是原審法院裁定准許,經核尚無不合,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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