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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6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
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95年3 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 均準用之,同法第495之1第2項規定甚明。
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 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6 月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 月1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邱泰錄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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