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抗,5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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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戊○○
甲○○
丁○○
乙○○
丙○○
庚○○
己○○
相 對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辛○○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9日本院94年度拍字第2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庚○○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連帶債務人未同為被告,判決效力在此法定原因下,尚應及於訴外人之連帶債務人,若其已同為被告,在訴訟上如不採同一原則,自非合理,故在具有民法第275條規定之原因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應認有合一確定之情形,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民國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有利益或不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非指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對於拍賣抵押物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如已添附理由,已足認其抗告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者,應認為該異議效力及於其餘債務人。

經查,相對人主張戊○○、甲○○、丁○○、乙○○、丙○○、庚○○、己○○均為周振松之繼承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裁定准許乙節,有相對人之聲請狀、原裁定在卷可證,堪可認定。

從而,本件固僅由抗告人戊○○提起抗告,然相對人既以戊○○、甲○○、丁○○、乙○○、丙○○、庚○○、己○○均為周振松之繼承人,而以彼等為相對人,聲請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且戊○○之抗告理由為:第三人周振松積欠相對人之款項尚屬不明,且周振松之繼承人數亦有爭議等情,核其所執抗告理由,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揆諸前述說明,戊○○提起抗告之效力自及於原審相對人甲○○、丁○○、乙○○、丙○○、庚○○、己○○。

從而,甲○○、丁○○、乙○○、丙○○、庚○○雖未具名抗告,亦應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周振松於85年9月5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61號土地應有部分8016分之25及其上建號818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並於85年9月12日向相對人借款1,200,000元,惟未依約清償,尚欠1,013,3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嗣周振松於88年1月17日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應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

三、抗告人則以:周振松積欠債務金額不明,丁○○、庚○○並無繼承權,且相對人未通知地政機關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繼承人所有,不符程序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

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登記之債權清償期是否有變更等實體事項,均非法院所得審查(最高法院58年度臺抗字第524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周振松於85年9月5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44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並於85年9月12日向其借款1,200,000元,惟未依約清償,尚欠1,013,3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周振松於88年1月17日死亡,戊○○、甲○○、丁○○、乙○○、丙○○、己○○為其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借據、約定書、現借各筆餘額查詢、戶籍謄本數份為證,堪信屬實,則原法院准許以戊○○、甲○○、丁○○、乙○○、丙○○、己○○為相對人之拍賣抵押物聲請,即無不當。

(三)至戊○○雖辯稱:周振松積欠債務金額不明,丁○○並無繼承權,且相對人未通知地政機關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繼承人所有,不符程序云云。

然1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等實體事項,非法院所得審查,已如前述。

是戊○○執周振松積欠相對人債務金額之實體事項為抗告理由,自屬無據。

2 、丁○○並未拋棄對於周振松之繼承權乙節,有本院94年11月2 日雄院隆民字第51159 號函、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丁○○自亦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戊○○所辯上情,亦屬無據。

3、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依此規定,聲請人檢附抵押人之繼承人戶籍謄本,聲請法院對抵押人之繼承人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法院應予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已檢附周振松之繼承人戶籍謄本,自應准許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戊○○辯稱:相對人未通知地政機關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繼承人所有,不符程序云云,委不足取。

(四)廢棄部分: 1、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收養關係未終止前,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之關係不能回復,對本生父母之遺產,自無繼承權。

經查,庚○○(原名周敏芬、周瑞芬)於61年9 月27日經周姬侯、周詹素娥收養乙節,有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5年5 月9 日北縣中戶字第09500043 03 號函暨檢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是庚○○既經他人收養,則於收養關係終止前,其與周振松間之親子關係即不能回復,自非周振松之合法繼承人,故其對周振松之遺產並無處分權。

從而,相對人列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有未合。

原裁定未及查明上情,依聲請就此部分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自欠允洽,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就廢棄部分之聲請。

五、據上,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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