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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丁○○
丙○○
乙○○
戊○○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5 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間,執訴外人吳數音所簽發,並由再抗告人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0年12月3 日以90年度票字第2490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將系爭裁定送達至再抗告人當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49 號之戶籍地,而於91年7 月29日寄存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惟因上址房屋已於88年8 月23日遭本院拍賣,再抗告人早已輾轉遷移至高雄縣燕巢鄉○○○街3 號居住,上開戶籍地並非再抗告人之住居所,故系爭裁定之寄存送達不合法而尚未確定,再抗告人自得對系爭裁定提出抗告,詎原審竟以抗告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經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惟原裁定就系爭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對票面記載為「連帶保證人」之再抗告人一併准予強制執行一節,未說明理由即駁回抗告,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本件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是以,如抗告法院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該事件亦無涉及意義重大之法律問題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即不得提起再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後,再抗告人遲至95年3 月6 日始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5年3 月30日以抗告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再經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0年度票字第24903 號及95年度抗字第88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
據此以觀,再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時,既經本院95年3 月30日90年度票字第24903 號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而程序上駁回,則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所受理之範圍自僅限於「抗告是否逾期」之程序上事項,而不及於系爭裁定是否合法之實質審查,故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未說明系爭裁定是否違反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容有誤會。
況且,原裁定之審理範圍僅在於認定再抗告人於受系爭裁定之送達時,是否以高雄縣鳳山市○○街149 號為住所、寄存送達是否合法及抗告有無逾期等節,均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範圍,自非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事件。
從而,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與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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