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監,67,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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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車禍受傷成植物人狀態,前經聲請鈞院於92年1 月20日以91年禁字第23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由聲請人之父薛有新擔任監護人。

茲因監護人薛有新已於95年2 月7 日死亡,該禁治產人復民法第1111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之監護人,經其全體子女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設立之。

惟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設立後,監護關係於何種情形終了,法無明文規定,學說上認為應依性質區分,將監護關係終了原因區分為絕對終了原因及相對終了原因,前者之法律效果為監護關係本身當然消滅,後者之法律效果則監護關係並未消滅,僅需終止原監護人的監護職務,並更換監護人。

而監護人自然死亡或受死亡宣告,即為學說肯認之相對終止原因之一(參照民法親屬新論,郭振恭等3 人合著,第429 至423 頁),此時,即應依上揭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重新設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之母甲○○○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由其父薛有新擔任監護人,薛有新業已於95年2 月7 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1年禁字第237 號民事裁定及薛有新死亡除戶謄本各1 份為證,堪認為真實。

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禁治產人甲○○○與原監護人薛有新之監護關係既因薛有新死亡而終了,應有必要另為該禁治產人選任監護人,以續行監護職務。

四、又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以其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等順序定之;

不能依上列順序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禁治產人甲○○○之配偶及父母均已死亡,亦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列之監護人員,且其親屬會議成員親屬均已死亡,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子,經全體子女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並提出相關親屬戶籍謄本、選定監護人協議書及印鑑證明等在卷可稽,應信為真實。

茲審酌上情及禁治產人全體子女意願,認由聲請人乙○○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定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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