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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准予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間經網友慫恿,向金融機構貸款新台幣(下同)170 萬元,並將其中150 萬元透過該網友購買聯合聚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聚晶公司)未上市股票14張。
該網友於交付股票後即消失無蹤,聲請人事後得知上開股票市值僅14餘萬元。
聲請人目前擔任護士,每月薪資3 萬餘元,除上開股票外無其他財產,為支付每月3萬元之利息,只好向多家銀行借貸,致借款金額擴張至280 餘萬元,每月應付利息4 萬餘元。
聲請人為長女,每月薪資於支付侍親費、房租及生活費後,所剩無幾,實已無法負荷高額之借款利息。
若各債權人願將本金以3 成計算,免除利息,並許以分期方式攤還,則聲請人由父親提供50萬元1 次清償,餘款則由聲請人分期償還,故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請求裁定准予破產程序和解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其雖積欠金融機構共2,858,223元債務,然聲請人為70年9 月8 日生,正值青年,目前於台北縣仁愛醫院擔任護理人員,月薪約33,800元,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2、64、65頁)可參,是聲請人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尚可工作約35年,衡諸聲請人之工作能力,實難謂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和解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互相讓步,而終止雙方紛爭之方式,故不得僅得由一方決定和解方案之內容。
而和解方案,不論係為緩期清償或使第三人承擔債務,均應依債務人之現況及其未來清償之可能性與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作一整體合理之規劃。
再者,所謂清償辦法之擔保,係為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故須有殷實且恰當之擔保。
本件聲請人所提和解方案,係請各債權人借款本金以3 成計算,並免除聲請人之利息,然就債權銀行須將借款本金以3 成計算,並免除其利息之緣由,聲請人並無具體確切之說明,且聲請人之父甲○○之50萬元存款,亦不足上開債權之3 成,顯非公平合理之清償方式。
另本院函請各債權銀行表示意見,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不同意上開和解方案,而上開銀行之債權額已逾債權總額之8 成,此有前開銀行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72、79、80、87、91、94、95、97、134 、145 、153 頁),益見上開和解方案因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甚鉅而未獲債權人接受,是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已無成立之可能,本件聲請人之破產和解聲請,洵無理由。
五、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
然此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之要件及實益方可。
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業如前述,自亦不符合破產之要件,本院當無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方錦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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