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票,16298,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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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6298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地下1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楊榮宏即馬卡來茶飲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 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4年10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超過按年利六厘計算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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