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666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附表001~004 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24條、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另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
本件附表005 經核,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96年11月6 日,顯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清湖
┌──────────────────────────────────────────┐
│附表: 95年度票字第16664號│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001 │93年5月6日 │1,000,000元 │93年11月6日 │93年11月6日 │744989 │
├──┼───────┼────────┼───────┼──────┼───────┤
│002 │93年5月6日 │1,000,000元 │94年5月6日 │94年5月6日 │744990 │
├──┼───────┼────────┼───────┼──────┼───────┤
│003 │93年5月6日 │1,000,000元 │94年11月6日 │94年11月6日 │744991 │
├──┼───────┼────────┼───────┼──────┼───────┤
│004 │93年5月6日 │1,000,000元 │95年5月6日 │95年5月6日 │744992 │
├──┼───────┼────────┼───────┼──────┼───────┤
│005 │93年5月6日 │700,000元 │96年11月6日 │96年11月6日 │744994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