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票,16726,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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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6726號
聲 請 人 蔡素芳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附表002 、003 、006 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24條、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另附表004 、005 之系爭本票,到期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可認為係到期日之欠缺,解決上應視為無記載,以發票日為到期日,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清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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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票字第167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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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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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5月26日   │70,000元        │未載          │95年1月3日  │4239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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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4年5月26日   │110,000元       │95年1月30日   │95年1月30日 │4239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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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5年2月10日   │80,000元        │95年4月11日   │95年4月11日 │1780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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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5年3月10日   │50,000元        │未載          │95年3月10日 │1780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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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5年4月10日   │50,000元        │未載          │95年4月10日 │1780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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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4年8月23日   │80,000元        │94年4月30日   │94年4月30日 │1780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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