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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 人 關東市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17日本院95年度鳳簡字第661 號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9年3 月31日取得高雄縣大寮鄉○○路路16巷2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被上訴人竟聽任訴外人林秀葉、黃志宏、蔡正川等3 人(下稱林秀葉等3 人)自89年3 月31日起至91年6 月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達27個月之久,罔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3條之及關東市大樓住戶規約第1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侵害伊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所明定之權利及法益,並悖於公序良俗,致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243,000 元,及自94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茲因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故於提起上訴時補稱:前開被上訴人應執行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規定,已責成其履行訴請法院命林秀葉等3 人給付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義務,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3款之規定至明,詎被上訴人不依法律訴請法院命林秀葉等人給付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廢弛職務,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伊所起訴之原因事實本得於言詞辯論前隨時提出,未必應於起訴狀詳為記載,伊於原審係依鈞院93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援引前開被上訴人依法應履行之義務,尚難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僅憑訴狀記載遽加認定而駁回起訴,漏未審酌上開主張,顯然違背法令致影響判決結果,不適於為第2 審辯論及判決基礎,為維持審級利益,為此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秀葉等3 人自89年3 月31日起至91年6月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達27個月之久,致其所有權受有侵害之原因事實,縱然屬實,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其主張應負履行訴請法院命林秀葉等3 人給付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義務?觀乎其起訴之事實,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茲分述如后。
三、次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而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遭林秀葉等3 人無權占有之事實,有無命無權占有人返還,進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義務,胥賴住戶規約是否對於無權占有之事實,定有賦予被上訴人依上開程序訴請法院強制執行之職務而定。
準此,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關東市大樓住戶規約第15條雖定有:住戶欠繳管理服務費3 個月以上者之處理方式,由管顧公司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同意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等語,惟此規約內容,顯係針對住戶欠繳管理費之情形賦予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職務,非謂被上訴人對於無權占有之事實,亦得依法定程序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上訴人主張依前開住戶規約所定,被上訴人負有命林秀葉等3 人給付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義務云云,顯有誤會。
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除前開規約所定之事項外,僅能依上開規定執行其職務,不得為逾越上開職務範圍外之行為。
依住戶規約,並未賦予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職務,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遭林秀葉等3 人無權占有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應執行之職務無涉,既非屬被上訴人依法令或規約應執行之職務,則其未對此無權占有之事實,訴請法院命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並依法定程序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違反保護上訴人法律,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聽任林秀葉等3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無理由;
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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