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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戊○○
上 訴 人 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95年4 月12日94年度鳳簡字第1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等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法未合,茲命上訴人等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之上訴狀亦未載明任何有關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上訴理由,並應於10日內補正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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