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簡上,54,2006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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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雄簡字第6407號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69號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其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814.71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爰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按年息5%計算,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自83年7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台幣 (下同)309,976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148,125 元部分予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日據時代即世居系爭土地,惟因屬軍事要塞堡壘地帶之軍事管制區,故未能登記取得所有權或為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卻於管制原因消滅後,自行登記為國有土地,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公權力行使應遵循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或獲有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

另系爭土地因高度管制使用受限,應類推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以地租不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千分之3 為合法,縱認應適用土地法以申報地價5%仍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1%較為合理。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69號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占用其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814.7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自應認為真實。

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抗辯為有權占用,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時,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干為適當?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四、上訴人雖抗辯自日據時代即居住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等語,惟查;

㈠按臺灣於日據時間,日本政府曾實施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然其採行之土地登記制度為契據登記制(即登記對抗主義),與我國現行制度不同,且其所登記之土地權利種類亦與我國有異;

臺灣光復後,關於土地權利之登記,自應適用我國之法律辦理。

查系爭土地係於73年間始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中華民國申請新登錄土地測量及登記,並經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關於土地第一次登記之規定,審查無誤,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17日高市地鹽一字第0950002852號函可憑,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上開登記既有絕對效力,則系爭土地既係在台灣光復後始依新登錄土地之相關規定而登記為國有,並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縱自日據時代即占有系爭土地,亦不能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以未依土地法第38條、50條規定而強行登記為國有,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公權力行使應遵循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然系爭土地確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經申請土地測量、審查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為登記,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干為適當?㈠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無合法而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且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69號土地於89年7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0 元,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 元,有占用國有補償金計算說明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而系爭土地雖位於柴山地區之情,業經原審於94年9 月14日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等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早期軍事管制區之柴山地區,其交通及使用上均確受地形限制,未稱便利,其經濟效益尚難與高雄市區內已開發之區域相比擬,然緊鄰市區,並非極為偏遠之地區等情狀,認應以年息5%為計算,始稱允當。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88年10 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按該段期間每平方公尺750 元之公告地價、93年1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按每平方公尺900 元之申報地價,並依年息5%計算,如原審判決附表之計算式所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48,125 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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