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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上 訴 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 月22日本院94年度鳳簡字第2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不睦而於民國83年2 月15日協議離婚,上訴人並同意給付伊新台幣(下同)80 0,000元,而分別於83年3 月15日給付400,000 元;
於同年8 月15日給付200,000 元;
其餘則於同年12月15日再給付20 0,000元完畢,上訴人同時交付同額本票3 紙。
嗣上訴人僅給付第1 筆400,000 元,其餘2 筆合計400,000 元,迄今仍未履行,經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之前開離婚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聲明求為命判上訴人給付400, 000元,及自8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茲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於本院審理中均引用原審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契約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金錢,法律上應屬給付贍養費之性質,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5 年;
若認非贍養費,則亦屬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依當時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請求權時效則為2 年。
兩造既於83年2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迄於94年11月始向法院起訴請求,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為此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審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26條規定,為伊一部敗訴之判決,另駁回被上訴人一部之訴,故於提起上訴時補稱:系爭契約具贍養費性質於上訴審不再主張,但依系爭契約伊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錢,應屬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就債務之要素並未變更,被上訴人自不因此主張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一般金錢債權,伊依約雖應於83年8 月15日及同年12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各200,000 元,惟因其並未請求,且於94年11月始行起訴,依當時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伊自得拒絕給付。
因此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0,000 元及自8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不睦而於83年2 月15日協議離婚,上訴人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800,000 元,而約定各於83年3 月15日給付400,000 元;
於同年8 月15日給付200,000 元;
其餘則於同年12月15日再給付200,000 元完畢,被上訴人並交付同額本票3 紙予被上訴人收執。
嗣上訴人僅給付第1 筆400,000 元,其餘2 筆合計400, 000元,迄今仍未履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1 份及本票2 份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00,000 元,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金錢給付之性質,應屬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現移列為第4項)短期時效之規定,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故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給付400,000元之法律性質,係一般金錢債權契約,或屬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之短期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諸其立法目的,在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得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
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至於本條第1項所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宜從速確定」,以免影響家庭經濟及社會交易之安全,爰增設本條第3項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2 年。
故由立法理由觀之,制訂短期時效之意旨,係為從速確定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倘夫妻間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已達成合意,足認雙方對於剩餘財產如何分配,已然確定,自非請求權尚未行使之情形,自屬一般債權之性質,而無適用該條第3項短期時效之餘地。
㈡、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00 元,係因兩造婚後第1 次購屋時,被上訴人曾出資數十萬元,之後將房屋出售另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3 號房屋及土地,簽訂系爭契約時,考量被上訴人曾出資數十萬元,因此於離婚時始約定上開房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除分配自用小客車外,上訴人尚須給付800,000 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見兩造已對剩餘財產之分配已達成合意,渠等各自之請求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參諸前開說明,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應屬一般債權之性質,雖其目的係為分配夫妻之剩餘財產,惟仍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別。
申言之,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之權利本質,須藉由請求權之作用,始得實現,而兩造既已對剩餘財產權之分配達於合意,被上訴人自無未行使請求權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00 元,係屬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自有誤會。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所定之金錢給付係屬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此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定之短期時效,拒絕對被上訴人給付既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400,000 元及自8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率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因其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故本院未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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