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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丙○○即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繳裁判費為6,4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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